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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三倍损失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33]《彭真文选1941-1990》,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23页。[38]梁慧星:必须转变公法优位主义观念,载《法制日报》1993年1月1日,第3版。
此时学术界的主要关注点是宪法与国家关系,即是否有国家须有宪法。尽管从法律制度史、法律思想史的视角研究宪法、民法等学科发展的成果不断推出,但真正从学说史的视角对百年来的宪法与民法学说进行系统研究的成果仍显不足,整体的学术积累并不成熟。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离不开民法的支持,同时,民法制度也应当按照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来构建,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49]参见郝铁川:《物权法(草案)》‘违宪问题之我见,《法学》2006年第8期,第41~42页。我们现在所说的市民法,并非早期罗马史上的市民法,而是私法的总和。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市场经济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将民法正名为市民法,可明确地昭示民法中的人是市民,不是公民。其六第1款将上年度确定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
弹性赔偿,即按地方制定赔偿费用的额度,由法官选择确定赔偿数额。②《民法通则》第121条。(24)至于《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1款能否适当和有效地保障公民的生命权或者填补其继承人或者其他扶养关系的亲属因其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应置于禁止保护不足原则的框架下进行审查。其次,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史在一定程度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学说上更是如此,可见本文所参引各著作。唯有如此,方能确实有效地实现法律保障个人生命权、对受害人或者其家属的救济以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
(四)小结 基于以上理由,可以发现系争第34条第1款第3项不仅因上年度一词含义不明确而存在违反法之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即便经由司法解释予以限定,其仍可能导致横向与纵向的不平等,并且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存在龃龉。三是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徐金林、张荷娣、徐治辉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行初(赔)字第2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生命权保障人的肉体存在,即生理和物理意义上人的存在。
关于此种处置措施,柳建龙前引文有所批评。所谓均衡性原则,又称相称性原则或者狭义之比例原则(Proportionalit?t)。易言之,侵权人如果承担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则不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为此,难谓《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1款第3项所设置赔偿标准与生命权在宪法上之地位和价值相适应并符合均衡性原则的要求。
不过,2010年修法以前,也有学者对继承丧失说提出批评,认为,由于旧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后半段对扶养费已有专门规定,并且采全国统一标准,不考虑受害人年龄、收入的地区和城乡差异,故而不同于继承丧失说,其在性质上为精神抚慰金。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所隐含的(城乡)身份和地区差别从而导致同命不同价⒆有所不同,其计算必须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为准,而不能以当地的经济生活发展水平下的地方统计数字为准,这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死亡赔偿金不至于因为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而且不同的行业岗位之间收入差别也大……而在出现这样的情况,同样的损害在不同地区得到不同数额的赔偿,这对受害人来说有欠公平[28][29]103[30]442。
在公民的生命权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的侵害时,它应能予受害人近亲属以适当的救济以及敦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尽管此处仅提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但似乎也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的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决定的情形,如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纠正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纠正复议机关的赔偿决定的情形。
就死亡赔偿金而言,国家赔偿法上也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以及精神抚慰金说。⑾此处采通说,然而关于何为上年度存在多种见解,详细讨论可见柳建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国家赔偿计算标准之探讨——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上年度之意涵》,载《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24页以下。(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4)7号。下面逐项展开讨论: 首先,正如此前所指出的,死亡赔偿金的设置本身是具有抑制性目标和威慑作用的,尤其是合并《国家赔偿法》第31条对于追偿、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解读,可以发现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而这能够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从而防止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和权利的结果的发生,也就能够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是其他权利的基础,是人权不可克减的核心之一[2][3]。然而,从释义学的立场出发,有进一步明确其第3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前半段的内涵,分别厘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各自在该赔偿金总额中所占的比重的必要,因为: 首先,基于民主原则和法治国原则的要求,解释者在解释法律时不能假定法律某些语句或者语词是无意义的。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然而,比较《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1款第3项和第2款所确立的赔偿标准而言,无疑可能出现死亡赔偿金有可能比残疾赔偿金低的情形,于此显然不能认为,生命或者生命权得到了与其宪法上的地位和重要性相适应的尊重和保护。
在一定意义上,应视国家赔偿法为民法(侵权责任法)特别法[21][22][23],为此,在国家赔偿法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以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作为切入点是较为妥当的做法,此一方面和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国家的国家赔偿制度的实务与学说发展轨迹相吻合,另一方面也和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和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1991)第114条(已废止)的旨趣相合。而丧葬费金额应依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予以确定。
(23)就此而言,其和前段所及情形恐怕都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存在龃龉,并且也使得赔偿金总额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为此,它们先后通过了《民法通则》(1986)②、《行政诉讼法》(1989)③、《国家赔偿法》(1995)、《行政处罚法》(1996)④、《行政监察法》(2010)⑤、《行政强制法》(2011)⑥等一般或者特别规定。
⒇大陆学者似乎较少注意到劳动能力丧失说,可参见陈聪富人身侵害之损害概念、劳动能力丧失与慰抚金的调整补充机能,载陈聪富《侵权违法性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125页以下及179页以下。——在双方无意进行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情形下,则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应采用法定标准,即在此种情形下,若法院认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其国家赔偿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既不得高于也不得低于这一标准。尽管宪法对生命权并未予以明文规定,然而作为其他权利存在和实现的前提条件,生命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之后由克劳斯-威廉•卡纳里斯(Claus-Wilhelm Canaris)、福尔克马尔•格尔茨教授(Volkmar G?tz)以及约瑟夫•伊森泽教授(JosefIsensee)在学说上予以进一步阐发[42]961[43]。
三、死亡赔偿金条款违反平等原则 合并《宪法》第41条第3款和第33条第2款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进行解读,可以发现,宪法保障所有公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规定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任何公民的保护或者惩罚都应当是平等的,不应因人而异。(一)保护不足禁止原则 对作为防卫权之基本权而言,禁止保护不足原则(Unterma?verbot)与禁止过度侵害原则(?berma?verbot)密切相关[38]557。
其次,虽然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存在理论上的争论,但就其实质效果而言,死亡赔偿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填补受害人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的经济损失,并且死亡赔偿金本身也具有一定的抚慰功能,从而为受害人近亲属因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提供一定的救济。为此,应认为其构成违宪。
换言之,无须修改《国家赔偿法》第34条第1款第3项,只要转而采行前述全国人大李飞、许安标及武增等人所主张的少数说,前文各种指摘或许可以迎刃而解。在这一维度下,死亡赔偿金通常被视为一种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系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导致国家赔偿请求权人扶养费来源中断而受有财产损害或者导致可由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国家赔偿请求权人继承的、受害人的余命收入的逸失为赔偿范围[19]1091-1093。
汪本雄、金俊银《赵仕英等诉秭归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李友信、金俊银《李伟珍诉钦州市公安局以殴打暴力行为致其子梁永成死亡请求行政赔偿案》,载祝铭山《行政赔偿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82,83,1-98页。最后,死亡赔偿金除具有前述的威慑效果外,作为对被害人的第二次救济,它其实也表达了立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职权行为的合法性的否定性评价,而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来依法行政。这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为了消除这一乱象。
而最近几年见诸报端的一些侵犯公民个人生命安全的例子,尤其是一些国家机关就公民非正常死亡所作的荒诞解释和说明,如洗澡死、洗脸死、躲猫猫死、喝水死、噩梦死,或多或少也能说明一点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之下,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个人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⒁即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进行列举。而就立法者对生命权的保障的积极面而言,立法机关所采取的保护措施,应建立在谨慎的事实调查和合理的评估基础上,并应当能够达成适当和有效的保障。
其中贡献较大的是卡纳里斯教授,1984年,他在私法学联合会(亚琛)上所作的题为《基本权与私法》(25)对该原则进行了诠释[44],将之作为处理宪法与私法关系这一百年问题(Jahrhundertproblematik)(费策语)[45]的标准。就此而言,民法学中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扶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所得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⒇精神抚慰金说、生活来源丧失说,此外,也有少数人主张应改采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3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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